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职责以及对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予以处理的规定。
1、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实施监督检查,既是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也是一种职权。作为一种职责,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不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的,要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还要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一种职权,行政相对人不得拒绝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并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而不得妨碍、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2、本条规定的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是否符合本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既要加强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也要加强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作业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情形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的,都应当依据本条以及本条例其他规定予以处理。
3、本条规定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河交通安全隐患的处理措施。所谓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是指可能导致内河交通事故的各种情形。一般来说,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情形,都可以初步认定为内河交通安全隐患。对于发现的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海事管理机构首先应当视情况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一般来说,凡是事故隐患都具有危险性,都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但是考虑到有的事故隐患的现实性不是很突出、危险性不大,而且其消除需要一定时间,例如需要补办某些手续,或者相对人正在从事重大的生产作业,而该隐患在一定期限内不至于酿成事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消除。责令限期消除的,不能久拖不决。一俟消除隐患的条件成熟,行政相对人立即消除。但是,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究竟是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隐患还是限期消除隐患,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作出自由裁量,但是,对于裁量失误,酿成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而被责令方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理解这一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这些措施,表明这既是海事管理机构的权力,也是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不采取这些措施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隐患具有危险性,不及时排除将会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是,海事管理机构采取这些强制性措施时应注意程序。只有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而被责令方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情形下,方得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采取强制性措施本身只不过是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是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按规定消除了安全隐患,就没有必要再采取强制性措施了。
4、本条规定的强制性措施只是为了迫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义务、执行命令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同时,采取这些行政强制后,并不妨碍海事管理机构对该种行为依法施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易发事故的区域、港口和船舶应当加强安全巡查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属于易发内河交通事故的几种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这些区域、港口和船舶的巡查可以更有效地防止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特别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这些区域、港口和船舶的安全巡查。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只是几种特殊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除了要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区域、港口和船舶加强安全巡查外,不能放松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内河交通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对这些区域、港口和船舶的安全巡查应当制度化、日常化,指定专人负责。不能想起来就巡查,想不起来就不巡查,或者有了事才巡查,平时就不巡查。巡查要根据各种不同情形的实际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而不能流于形式。巡查人员要时刻掌握这些区域、港口和船舶的安全状况。要灵活运用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等方式,最大限度地确保内河交通安全。巡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巡查这些区域、港口和船舶的安全状况。不能搞形式,走过场。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内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等,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内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要立即纠正;不能立即纠正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对事故隐患,能够立即排除的,要立即排除,不能拖延。不能立即排除的,要限期解决,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指令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巡查人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由于问题重大或者自身权限等原因不能处理的,不得听之任之,而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由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总之,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必须作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待,没有得到处理的,不能放过。
本条规定的是海事管理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这项职责,并由此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规定。
1、依法采取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是本条例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职权。为了使本条例的规定真正得到严格贯彻实施,制止船舶的各种违法、违规情形,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予以及时处理,确保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赋予海事管理机构这些权力是必要的。否则,本条例针对船舶规定的各种义务就成为一纸空文。同时,赋予海事管理机构以这些职权,也为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要灵活行使这些权力,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2、按照依法管理的原则,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方可采取本条规定的保障措施,并且,针对的必须是违反了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职权必须依法行使,否则便构成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本条规定的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比较严厉,一旦滥用,将给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禁止在实施监督检查、执行公务之外的其他场合以采取强制措施为威胁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勒索或者进行其他假公济私的行为。禁止向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船舶采取此类措施,也不得无端怀疑船舶违反了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而采取强制措施,扰乱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有一定的证据表明船舶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此外,采取这些措施还必须是出于“保障通航安全”的目的。海事管理机构即使是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采取这类措施的,但如果不是出于这种正当目的,同样构成滥用职权。
3、本条规定的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严厉程度依次递进,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采用。例如,对于有明显违法行为并可以即时改正的,可以责令船舶临时停航。对于有违法行为但难以即时改正,或者该违法状态给周边船舶、设施等带来巨大威胁的,可以责令其驶向指定地点纠正违法状态。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可以禁止其进港、离港。对于超载运输旅客、货物的,应当首先强制其卸载超载旅客和货物。没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而载运危险货物的,也应当强制卸载危险货物。拆除动力装置和暂扣船舶是很严厉的措施,通常适用于“三无”船舶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并且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制止其违法行为、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的船舶。根据不同情况,上述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选择其中几种同时适用,以确保通航安全为限。
如果上述措施不能适应当时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通航安全。但是,采取本条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措施时,应当慎重,以免造成滥用职权或者违法行政的情形。除了要符合采取本条规定的强制措施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外,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证明:本条明确列举的几种措施在当时情形下无法保障通航安全;所采取的措施能够保障通航安全;所采取的措施是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4、本条规定的措施的性质,应当理解为行政强制。因此,采取这些措施不必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同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采取这些措施后,仍可根据违法情形对船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这些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时的权力、义务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接受、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的规定。
1、行政相对方有义务接受、配合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构成行政管理关系。海事管理机构代表国家执行公务,不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同意或者不同意。只要海事管理机构是依法履行职责,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地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必须遵守监督检查的规定,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予以积极配合。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取得良好的效果。实践中,由于有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效力缺乏了解,对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不够重视和支持,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自己行为合法,没有必要接受监督检查;有的单位和个人害怕船舶、浮动设施会被查出问题而阻挠监督检查;还有的单位和个人觉得麻烦,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因此,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不允许监督检查人员登上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检查,不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或者不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一些决定不予执行等;还有些单位和个人使用种种手段给监督检查设置障碍,拖延、刁难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甚至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凡此种种,严重影响了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船舶、浮动设施存在的安全问题不能及时被发现和解决,给其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埋下了隐患。针对这些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这是单位和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暴力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提供方便,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例如,应当允许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登上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或者查看有关证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对监督检查中作出的一些决定,如要求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排除事故隐患等,应当认真执行、落实等。
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既包括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2、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义务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是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可缺少的程序,也是证明其监督检查主体资格的惟一合法、有效的方式。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也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船舶、浮动设施的正常航行和作业,扰乱内河交通秩序。出示执法证件是监督检查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予以遵守。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也有权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或者出示的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其所谓的“监督检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执法证件”,是海事管理机构制发的一种专门证件,和普通的工作证不同。因此,仅仅出示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证的,不能认为是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3、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维护维护海事管理机构的权威的必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的只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依法进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下列要件:一是,监督检查主体必须合法,即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是海事管理机构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二是,监督检查的内容必须合法,即必须是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涉及内河交通安全的事项进行检查;三是,手续、程序必须合法,如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于没有资格的其他人员进行的所谓“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人员虽有资格但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的检查,或者以监督检查为名干扰正常的航行、作业,扰乱内河交通秩序,甚至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吃、拿、卡、要”,谋取私利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本章是关于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和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旧条例虽然也规定了法律责任和行政强制执行,但未设专章规定法律责任,而是与奖励合并在一起,章名为“奖励与处罚”,有关规定也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而行政强制执行也仅限于主管机关(即港航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本条例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做了修改:
一是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旧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是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罚款。这次修订条例保留了警告和罚款,将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改为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没收船舶、浮动设施等行政处罚。
二是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
三是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本条例明确规定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员,给予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在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
四是增加了对海事管理人员的行政处分。本条例从第86条至第89条,明确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应当受到的行政处分。
五是增加了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强制执行。对不执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执行,主要是扣留船舶、责令离岗、禁止船舶进出港口、强行拖离、强行拆除或者恢复等。
六是注意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本条例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具体列出了相应的罪名。
七是删去了有关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因为我国已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对有关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作了明确规定,本条例无需再另作规定。
这一修改,有利于增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威性、公正性、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效率。
一、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构成部分。它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任何法律规范不仅要明确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明确规定因违反义务或者侵犯权利而应承担的责任。设定法律责任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规范。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是指内河交通安全活动的主体对其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承担内河交通安全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既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员,也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承担内河交通安全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实施了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实施本条例禁止的行为,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就不承担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三,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后果。通过法律制裁,对人们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遵守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责任,由本条例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追究。
第五,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责任必须是本条例明文规定的,任何人不得随意设定和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条例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从国务院的立法实践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同时,注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一)行政处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专门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对行政处罚的概念没有作出规定,法学界对行政处罚的概念也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定义。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规授权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它是国家进行社会控制的强制性保障手段之一,也是我国行政法中最重要、影响面最广的制度之一,其直接目的是使违法行为人在精神、自由和财产上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组织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给予警示和告诫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通过申明违法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并对其以精神上的惩戒,以防止其继续或者再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警告适用于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2、罚款: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强迫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向国家缴纳款项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通过使违法行为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以制止和纠正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情形较多,罚款的数额也不尽相同。
3、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强迫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将其非法取得的收入,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并非违法行为人原本所占有的合法收入或者财产,但由于在没收之前违法所得暂时由违法行为人控制,因此,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会直接影响到违法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其目的是通过使违法行为人失去企图获得或者已经获得的收入,以制止和纠正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为了增强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作用,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常常并处罚款等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仅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情形。因此,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区分是否有违法所得;区分哪些是违法所得。对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4、没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强迫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将其非法使用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交归国有的行政处罚。没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仅适用于有非法使用的违法情形。因此,处以没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必须区分是否有非法使用;区分哪些是非法使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财产,国家有专门规定,应当上交国库或者通过法定的方式处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占为己用,也不得私分、出售或者毁损。依据本条例处以没收船舶、浮动设施,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没收非法证书或者证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强迫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将其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没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仅适用于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违法情形。因此,处以没收非法证书或者证件,必须区分是否是非法证书或者证件。所谓非法,即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对没收的非法证书或者证件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占为己用,也不得出售。
6、责令停止航行或者停止作业: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强迫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通过限制违法行为人航行或者作业,间接影响其财产权,使其受到不确定的损失,以制止和纠正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责令停止航行或者停止作业,只要求暂时限制违法行为人航行或者作业,并未剥夺其航行、作业的权利,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了违法行为,仍可继续航行或者作业。因此,责令停止航行或者停止作业仅适用于正在航行或者作业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并通常附有期限要求。因此,适用时必须慎重,只有确定必须实施这种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行政处罚替代时才可适用。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纠正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7、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暂时扣留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已经获得的从事船员职务的资格证书,包括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资格证书是海事管理机构依申请核发的,允许公民从事船员职务活动资格的证明文件。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目的是暂时限制违法行为人从事船员职务活动资格,待违法行为人纠正或者经过规定的期限后,再发还资格证书,恢复其从事船员职务活动的资格。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仅适用于船员,并且船员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在处以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同时,应当附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纠正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8、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撤销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已经获得的从事船员职务的资格证书,包括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船员职务活动的资格的行政处罚。吊销许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目的是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船员职务的资格,禁止其继续从事船员职务活动。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仅适用于船员,并且船员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他行政处罚不足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之一,对船员的影响重大,因此,必须慎重适用。
9、责令改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有些违法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能立即改正,有些需要一段时间,应当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1)必须停止违法;(2)主动协助调查处理;(3)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严格地说,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正。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往往还责令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这也可以看成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一个方面。也许正是基于这种理由,《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理解、适用本章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释义。
(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或者法规授权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职权范围对于违反行政纪律的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惩戒的行政行为。其含义是:
1、行政处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2、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公务员以及比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对象必须符合二个基本条件:(1)必须有行政违纪行为;(2)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3、行政处分必须依法实施。具体地说,行政处分必须按照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125号令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87年10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以劳人干(1987)62号文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和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
4、行政处分是一种惩戒。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包括记大过、降级、撤职。
(1)记大过: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较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给予在国家公务员人事档案中记录大的过错的行政处分。记大过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在受记大过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2)降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纪律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给予降低国家公务员级别的行政处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10条、第1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给予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同时按新任级别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执行。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降级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在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3)撤职: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纪律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给予撤销现任国家公务员职务的行政处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给予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并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撤职处分的期限为两年。在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6条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33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或者法规授权组织进行内部控制的强制性保障手段之一,也是我国行政法中最重要、影响面最广的制度之一,其直接目的是使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精神、职务上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理解、适用本章有关行政处分的规定,请参阅《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释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
2、犯罪主体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3、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4、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
以上四个要件,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条例涉及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犯罪包括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妨碍公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就是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条和34条的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理解、适用本章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释义。
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或者法规授权组织依法通过强制手段实现义务履行目的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是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保障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组织有效行使行政职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例在第十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海事管理机构或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海事管理机构或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通过强制手段实现义务履行目的,实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行为。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内河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员,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内河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对行为人不履行海事管理机构或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作为义务,也包括不作为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履行了行政义务,或者不履行行政义务是客观上无法履行而并非故意不履行,则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内河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必须是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直接实现履行义务的状态,而不是以制裁为直接目的。
第四,采取内河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必须是海事管理机构或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除海事管理机构或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个人都不得非法实施内河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采取内河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只有发生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可以采取内河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可以采取内河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执行。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随意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不同,可将行政强制执行分为财产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人身行政强制执行。财产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强制缴纳滞纳金、查封财产、扣押财产、冻结存款、强行划拨、强制拆除等;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强制打捞、强制清除、强制离港、强制离岗等;人身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强制扣留、强制隔离等。本条例第十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只包括财产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不包括人身行政强制执行。
(一)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船舶、浮动设施掌管在自己手中,暂时限制违法行为人使用船舶、浮动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暂扣船舶、浮动设施的目的是中止违法行为人使用船舶、浮动设施,待违法行为人纠正或者经过规定的期限后,再返还被扣船舶、浮动设施。暂扣船舶、浮动设施仅适用于使用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并应明确暂扣的具体起止日期。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拒不执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停止航行或者停止作业的行政处罚。
(二)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禁止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进入港口或者驶出港口的行政强制执行。禁止船舶进出港口的目的是中止违法行为人使用港口、离开港口。违法行为人纠正或者经过规定的期限后,可以让其使用港口或者离开港口。禁止船舶进出港口仅适用于需要进出港口的船舶,并应明确禁止船舶进出港口的具体起止日期。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拒不执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停止航行或者停止作业的行政处罚。
(二)责令立即离岗: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船员岗位的行政强制执行。责令立即离岗,目的是中止违法行为人在船员岗位从事船舶航行的权利。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擅自从事船舶航行。
(三)强行拖离: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任意停泊的船舶,予以强行拖离非法停泊区,包括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以外的区域。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且拒不执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行政决定。
(四)强行拆除或者恢复:是指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予以强行拆除已设置的渡口或者恢复已撤销的渡口。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且逾期不改正。因强行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五)强行清除: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强行清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在内河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且逾期不改正。因清除发生的费用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六)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且逾期不改正。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七)强行卸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强制卸载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超载运输的货物、旅客。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载运输货物、旅客。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从事航行、作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应。
二、海事管理机构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理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内河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航行或者作业应持有有效的经依法登记准予航行或作业的登记证书(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浮动设施虽然是应当报废的船舶,但其登记证书在有效期内,这种有效期如果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通过隐瞒和欺骗登记机关等手段而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收其登记证书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是登记机关的疏忽而致使应当报废的船舶仍然在有效期内,则应当由其登记机关收回其登记证书,同时对其登记机关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在登记机关没有收回其登记证书前,则不能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2、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没收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作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六条第一、二、四项和第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相对应。
二、船舶、浮动设施违反本条例上述条款的规定,即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擅自航行或作业,海事管理机构先采取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对于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船舶、浮动设施仍不停止,即拒不执行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更严厉的行政处罚,即采取暂扣船舶、浮动设施的处罚;如果在海事管理机构做出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后拒不停止而造成严重后果,如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污染水域事故,或在海事管理机构做出暂扣船舶、浮动设施后,仍继续航行或者作业,海事管理机构应采取没收该船舶、浮动设施的处罚措施,以彻底消除不安全因素,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免遭污染。应当注意,对船舶、浮动设施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先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只有在拒不停止的情况下,才可暂扣船舶、浮动设施,也只有在拒不停止,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没收。这样的具体规定可防止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浮动设施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作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相对应。
二、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应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足够的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转的船员方可航行或者作业,否则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于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按规定配备船员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船员、浮动设施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证船员及其聘用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应。
二、从事船舶航行的船员,包括船舶驾引人员、轮机管理人员及特殊类型船舶的其他船员应参加由海事机构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组织的考前培训,并参加由海事机构组织的船员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等级、职务和航线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特殊培训证件,方可在相应等级或类型的船舶上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即为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认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应责令其立即离港,并给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财务担保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目前,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只有一种,即《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它财务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字[1999]122号《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散装货油运输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它财务保证》副本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的,即可根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交通部交港监字[1980]334号文附件一“《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的签发办法”的规定,该证书由船舶向船籍港所在地或就近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进行办理,因此,发现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违法船舶在一定期限内,向船籍港或其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或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并在该期限内向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出示该保证证书或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的副本。逾期不能按要求办妥并出示的,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该船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有关沉船打捞责任保险财务保证的规定目前还未出台,有关的处罚必须等相关的国家规定出台后才能实施。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释义】本条是船舶违反条例规定的五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船舶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即未按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发现后责令改正,同时对船舶处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三、责令改正是指海事机构责令船舶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对于未按规定悬挂国旗的,应责令按规定悬挂;对于未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应责令其按规定予以标明或勘划;对于未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对于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应按照规定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对于擅自进出内河港口的,应立即停止进出港口的行为,按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获准后按照要求进出港口;对于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通过行为并按照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退出禁航区;对于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的应立即停止航行,并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应立即改正,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也可重新申请后按照新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四、情节严重,一般包括船舶拒不改正、船舶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如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等,海事管理机构应禁止违法情节严重的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对船员的处罚与否及处罚幅度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违法情节决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要求船舶到规定的码头、水域或海事管理机构允许的其他水域停泊。
三、船舶拒不改正的,包括拒绝改正和拖延改正两个方面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强行拖离。海事管理机构可用海事巡逻艇强行拖离,也可由海事管理机构征用或租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船舶拖离违法船舶,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因拖离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拖带费、通信费、保险费、交通费等。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或岸线上作业或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作业、活动单位停止作业、活动。作业、活动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待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规定审核批准或备案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标准和信号应符合相应技术规范。海事管理机构在责令作业、活动单位改正的同时,应对作业、活动单位处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是一项新的工作,具体的编写要求及审核办法还有待有关管理部门作进一步的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应配备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救生、堵漏、应急电源等设备设施,一般在其船舶检验证书、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船舶适航证书等上有详细的要求。未满足上述规定要求的,应按本条进行处罚。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未满足上述规定要求的,应按本条进行处罚。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这些规定主要有: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2)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3)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4)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2)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3)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4)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5)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