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通知公告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0-08-27 浏览次数: 字体:【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上水下
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告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江苏海事局办公室                        2010年7月21日印发  
校对:郭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海事局辖区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水上水下活动安全,预防水上交通事故和防治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江苏海事局辖区内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水下活动是指:
(一)建设、构筑、设置、扩建、维修、拆除水工工程。水工工程包括: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港口类建筑物;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海上平台、系船浮、浮趸船、海上风电场、人工岛、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取排水口、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
(二)划定和设置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
(三)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四)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包括在海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在内河载运或拖带超吃水、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
(五)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六)举行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七)船舶进出坞、下水、半潜作业及丁字型靠泊作业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
(八)科学试验、气象观测、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江苏海事局统一管理辖区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
(一)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的许可。
(二)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三)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桥梁、船台(滑道)、船坞及3万吨级以上码头的通航安全验收。
在连云港海事局辖区开展前款(一)至(三)项规定活动的,委托连云港海事局实施,向江苏海事局备案。
第五条  江苏海事局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对水上水下活动实施现场监督管理,并负责:
(一)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许可。
(二)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
(三)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许可。
(四)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的许可。
(五)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许可。
(六)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许可。
(七)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科学试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活动的报备。
(八)船舶进出坞、下水、半潜作业及丁字型靠泊作业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报备。
(九)取排水口及3万吨级以下码头等通航安全验收。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涉及到两个及以上分支、直属派出机构管辖水域时,由江苏海事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通航安全评估
第七条  进行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项及其他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八条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一般由负责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报备的江苏海事局或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实施。
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的通航安全评估除外。
第十条  通航安全评估在水工工程建设和划定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应在递交申请材料前进行。
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在完成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后,向负责通航安全评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评审申请。
江苏海事局负责的通航安全评估,由水上水下活动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预审,并将预审结果及时书面报江苏海事局。
对预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退回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通航安全评估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和预审报告后,组织评审会议对《通航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及专家审查意见作为实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或报备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许可和报备
第十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的海事行政许可、报备应当由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根据规定报送相关的材料。
船舶下水报备应当提供船舶下水冲程计算书,并明确船舶下水所需的作业水域及水深要求。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和报备受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应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超过管辖范围或审批权限时,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及有管理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办理水工工程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核查水工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建设方案与江苏海事局的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一致。如发生重大变化,不予许可,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以《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或公文等形式批准。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提出通航安全管理措施和有关安全要求,于有关活动开始前书面通知报备者。
第十八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通)告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或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在取得海事行政许可或备案后,活动的项目、地点、范围、时间或实施活动的单位、船舶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水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设备,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水工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费用,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参加作业或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等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保船舶、浮动设施及船员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作业或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警戒船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参与作业或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AIS设备。
第二十五条  水上水下活动影响过往船舶的正常航行,需要实施交通组织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活动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水工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中提出的安全措施及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所确定的时间、地点、水域范围、施工船舶、活动内容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桥梁建设期间,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在不同的施工阶段,应结合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制订和落实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拖带作业应当按照《拖带方案》配置人员、拖轮、应急设施设备,按照核定的拖航路线、时间节点进行,并落实船位报告制。
第三十条  船舶下水、进出坞时,施工作业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根据需要安排警戒船舶进行现场警戒。
第三十一条  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二条  水工工程的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加强运行期的安全管理,并对锚地、掉头区、码头前沿等相关水域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水深测量,并将测量图纸报备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通航安全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项涉及水工工程和施工作业的水上水下活动,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通航安全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进行通航安全验收时,建设单位或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应递交下列验收材料:
(一)通航安全验收申请;
(二)水上水下活动涉及到的批准文件;
(三)水上水下活动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扫海报告、水下地形图等);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等。
(五)《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及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三十五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验收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权限报请江苏海事局组织或自行织通航安全验收。
验收时可邀请水上水下活动建设、设计、监理、施工作业等单位参加。
第三十六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水上水下活动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是否留有碍航物;
(三)对涉及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进行核实;
(四)《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及专家审查意见中提出的相关措施是否已得到有效落实;
(五)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情况;
(六)对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通航安全验收,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第三十八条  水工工程通过通航安全验收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书面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对外公告。
未能通过通航安全验收的,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江苏海事局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应当对水上水下活动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一)发现水上水下活动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发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者限期消除。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工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严重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三)发现未经许可擅自改变水上水下构筑物、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进行改扩建的,应当责令恢复原有用途或者原有状态。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构筑物、设施且已投入运行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行,并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对擅自靠泊该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的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处理。
(五)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江苏海事局分支、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管理诚信制度,对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从事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黑名单,并公告:
(一)作业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海事行政许可或报备,并违法作业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强行作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8日颁布的《江苏海事局辖区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业分级管理规定(试行)》和2001年6月26日江苏海事局颁布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打印文章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